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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社教与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柱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教,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柱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李社教,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姚柱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柱中,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社教诉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路桥公司)、姚柱中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教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挂靠第一被告报名参加“黄山区玉河公益性公墓道路新建工程项目”的招标,并于2014年8月5日将投标保证金38万元汇入第一被告的公司账户,由两被告将该款转交黄山市黄山区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后由于原告未能中标,黄山市黄山区招标监督管理局将3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仅退还原告10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退。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28万元,2、两被告返还投标费用13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催款费用2000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中德路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姚柱中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吴静与姚柱中是夫妻关系。2、个人汇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中德路桥公司汇入工程投标保证金28万元的事实。3、退保证金及备案金申请表,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4、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询问笔录,证明黄山区招管局已经将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退回到中德路桥公司账户,后姚柱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且已经自用的事实。5、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催讨本案讼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返还28万元投标保证金无异议,现在中德路桥公司正在积极筹款偿还给原告,但该款的偿还义务与姚柱中个人无关。原告的另两项诉求不符合常理,因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催款损失费也不应支持,虽然原告可能在催款时有支出,但请原告能考虑到被告的特殊情况放弃该项请求。两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原告是向中德路桥公司申请保证金退回,与姚柱中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德路桥公司是私营公司,姚柱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拨资金是正常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姚柱中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姚柱中系中德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李社教与姚柱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社教以中德路桥公司名义参加黄山市某工程的投标,投标保证金38万元由李社教汇至中德路桥公司账户,再由中德路桥公司汇至招标部门;如该工程未能中标,则中德路桥公司在投标保证金退还到公司账户后全额退还给李社教。协议达成后,李社教于2014年7月25日将38万元汇至中德路桥公司账户。后因原、被告未在该工程上中标,黄山市黄山区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5日将38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至中德路桥公司账��。2014年8月7日,中德路桥公司将账户资金392736元汇至姚柱中个人账户,此时公司账户余额为0.23元。2014年8月8日和8月18日,姚柱中又转账80000元(两笔40000元)到中德路桥公司账户。2014年8月25日,中德路桥公司退还李社教10万元,余款28万元同意在2014年9月10日前退还。但由于中德路桥公司未按承诺履约,李社教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中德路桥公司、姚柱中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车牌号为皖HB01**号的小汽车进行了查封。在此期间,李社教多次往返黄山与安庆之间进行催款。同时查明,2014年9月30日,姚柱中在安庆市看守所向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的侦查员陈述,本案所欠28万元投标保证金主要借给他人周转。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对中德路��公司欠原告投标保证金28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德路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德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该公司不仅要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高息借款,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自中德路桥公司将该款汇至姚柱中个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8月7日。2、追索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递交的证据仅有2195元,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2195元。另姚柱中作为中德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黄山市黄山区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将投标保证金退回公司账户后,��及时返还给原告,而是将该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挪作他用,致中德路桥公司目前无足够资金偿还前述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姚柱中应对中德路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社教投标保证金28万元,并向原告李社教赔偿追索费用2195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柱中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李社教负担520元,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姚柱中负担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李  双  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