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至7日,被告人谢某某一直在朋友闵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松藻小区B区5栋4-5号的家中玩耍、居住。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闵某某睡熟之机,使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打开游戏充值界面,输入闵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接着向闵某某的手机发送验证短信,用闵的手机获取的验证码,从闵的信用卡内转走5000元到自己的游戏充值卡内。之后,被告人谢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闵某某5000元,取得了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谢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贾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