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6下午就餐时饮用了白酒,当日晚上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AWS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王某驾车前行200米左右后停车步行返回现场,同时被告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要求同行人员王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后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03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2日,经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169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鉴字第222、239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虽有向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能立即停车返回现场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