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东至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以人民币5,000元和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溪镇长畈村村民裴某户老虎冲两块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014年8月初至8月末,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溪镇侯店村彭某甲等人,用油锯将上述两块山场树木皆伐。随后,被告人吴某将砍伐的林木用自己的农用车,运输到本县东流镇江边,卖给了一不认识的外地人。2014年9月24日、12月2日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吴某无证采伐裴某户阔叶树立木材积共计21.6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张溪森林派出所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张溪森林派出所的电话接警记录、受案报警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至县看守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专递函、讯问笔录、张溪镇长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裴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采伐山场示意图、伐根检尺记录;东至县张溪镇林业站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计划采伐林木蓄积21.6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参考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涂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