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曲正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正,王昕力,王申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曲正,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王申西,男,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异议人:王昕力,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复议人曲正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1)皇执字第1009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王申西系1937年出生,年岁已高,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在皇姑区塔湾新家园敬老院生活。执行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申西应尽其可能偿还曲正的债务。现王申西退休工资4100元,在保障基本生活的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偿还债务,但王申西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长期生活在养老院里。综合考虑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老年人的药费、养老院的费用,酌定保留每月2000元工资为宜,即使不足,其儿女亦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裁定改正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每月为王申西保留2千元基本生活费。申请复议人曲正复议称,王申西当初在借钱的时候,其所有收益都给了子女,其药费全额报销,同时其子女也应尽赡养义务,故请求复议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通过阅卷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次月13日间,王申西因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坚持适度原则,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中,王申西年近八旬,患有多种疾病,长期生活在敬老院,故王申西生活必需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留。执行法院考量社会保障及王申西自身情况,每月为其保留2千元生活费用,并无不当,曲正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曲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