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小区等地,采用抬行、锤子砸锁等手段盗窃8次,窃得自行车8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6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楼电梯旁的楼道,采用抬行、锤子砸锁等手段,窃得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8.5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楼楼道,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捷安特ATX67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8.2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楼楼道,采用抬行、推车等手段,窃得捷安特ATX69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8.2元。案发后,家属退赔人民币850元从相关人员处将赃物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楼道,采用锤子砸锁等手段,窃得捷安特ATX67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8.2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楼道,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捷安特ATX770-D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2.62元。案发后,家属退赔人民币450元从相关人员处将赃物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楼楼道,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美利达勇士600D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8.2元。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5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与某某楼的楼梯平台处,采用石头砸锁等手段,窃得UCC布雷德V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3.3元。案发后,赃物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5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楼楼梯口,采用铁棒砸锁等手段,窃得UCC阿帕奇3.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5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7311.3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发票、合格证、收条等书证,查获的赃物自行车等物证照片,证人杨某、冯某甲、徐某、陶某甲、段某、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郁某、陶某乙、强某、庄某、房某、陶某丙、李某、冯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被告人王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上述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静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