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某某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区分局,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第三人王某。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某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因王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闻某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区分局于2014年8月2日对原告徐某作出洪公(珞)行决字(2014)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2日《查获经过》。证明原告殴打他人行为被被告民警查获的情况。证据2、2014年7月29日报案人张某某《报案材料》、2014年7月29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陈述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证据3、2014年7月29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陈述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证据4、2014年8月2日对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陈述伤害他人的行为。证据5、受害人手臂受伤的照片一张。证明受害人手臂受伤。证据6、洪公(珞)行受案字(2014)531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案件受理。证据7、2014年8月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证据8、洪公(珞)行决字(2014)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宣告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其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0时左右,原告及杜某某等一行八人因房屋拆迁事宜欲进京上访,当原告等人在某火车站第三候车室等候进站时,看到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前来截访。原告及郭某某等四人快速向车站进站口方向走去,遭王某等人从侧面强行拦截,王某强拽原告身上的旅行包,动作野蛮粗暴,原告几欲跌倒之时咬了王某的手臂方才脱身。2014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及其他同行人员到达北京,随后到国家城乡建设部信访接待室、国家信访局信访。2014年8月1日下午,原告及同行人员被某分局治安大队送到马家楼收容站交由洪山区驻京办看管,当晚11时许被驻京办工作人员雇车送往某街派出所。2014年8月2日下午,某街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做询问笔录,当晚11时30分,三名警官带原告到武昌南湖医院做体检,随后将原告送到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某街派出所与拘留所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时向原告出具洪公(珞)行决字(2014)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原告处以五日治安拘留。原告认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邀请社会闲杂人员违规暴力截访,强拉硬拽原告随身物品,给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的情形下,原告迫于无奈做出本能的自卫行为,并无故意伤害该工作人员的主观恶意,被告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观点错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依法告知原告所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未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更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而是将原告送达拘留所后才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洪公(珞)行决字(2014)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证人杜某某、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强拉硬拽野蛮截访的事实以及原告迫于无奈自卫的事实。证据3、照片打印件七张。证明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办雇社会车辆将原告等人送回武汉。证据4、洪公(珞)行决字(2014)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7日《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5日治安拘留的处罚,以及执行完毕的事实。证据5、录音资料。证明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领社会人员暴力截访。被告某某区分局辩称,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京上访,在某火车站西进站口B检票处,将前来劝阻的某街办事处综治办副主任王某右手腕咬伤,致其腕部外伤,2014年8月2日,徐某被某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移交我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查获经过、相片材料、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受案人陈述等。2、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违法行为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妨害社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决定对徐某行政拘留5日。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述称,其当时没有强拽原告徐某身上的包,没有拖原告,是原告还咬了自己,当日和第三人同去的是街道和社区的工作人员,不是社会闲杂人员。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一张(电子版),该照片系闻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火车站现场帮第三人拍摄的。证明原告徐某咬了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称“徐某在某分局查获并移交我局”不是事实,是徐某自己找某分局寻求帮助。对证据2中的《报案材料》,认为张某某不是受害人,证据与证据名称不一致,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时间有问题,据证人反映,王某11点15分还没有离开某火车站,15分钟他不可能赶到某街派出所做笔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报案人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应当早于对王某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29日10时30分到达”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徐某已经在火车上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徐某咬伤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案人信息空白,这份证据是事后补的还是事前有的不了解。对证据7,认为被告知人和时间空白,如果被告知人拒绝签字,告知人应对拒签做出说明,且被告没有告知量刑幅度、处罚种类、处罚的结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送达程序上有问题,该证据是在看守所大厅才交给徐某。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被告证据1、2、3、4、5、6、7、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杜某某当庭说了是某街的张主任和珞南所的闻所长,证明证人内心清楚对方的身份,原告同样也清楚对方的身份,且证人表示他经过交谈后离开了火车站,证明他离开是因为街道人员和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劝阻;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拍摄时间、摄影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行为没有得到许可,录音可能存在删减,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没有黑社会的人,只有某街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原告知道他们的身份,且工作人员在车进站后就出了车站;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伤情,不能证明该伤是徐某咬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第三人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民警制作了《查获经过》,但该《查获经过》中的内容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报案人并不必须为被侵害人,被告证据2中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张某某就原告徐某咬伤第三人王某一事向被告报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询问起始时间有误,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在被告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徐某咬伤其右手前臂腕部。公安机关对报案人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不是必须早于对被侵害人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被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报案人张某某在被告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徐某咬伤了王某的右手腕小臂。被告的证据4中的询问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与被询问人“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一致,虽然该证据中记载的口头传唤被询问人到达的时间“2014年7月29日”有误,但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民警对徐某进行询问时,徐某称王某拉住她的包,不让她检票进站,她气急之下狠狠咬了王某的手臂一口。结合被告的证据2、3、4,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京上访,在某火车站进站口检票处将第三人王某右手腕咬伤,但不能证明2014年8月2日,徐某被某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移交被告;被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王某的手臂被徐某咬伤。被告的证据6系《受案登记表》,该表中的“报案人”信息虽空白,但记载了受案的内容,载明了“受案意见”并经两名办案民警签字,亦经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程序。被告的证据7中“被告知人”和落款时间处虽为空白,但被告知人“徐某”在该告知笔录的底部写明了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并予以签名,写明落款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徐某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并由徐某签名确认,注明落款时间,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徐某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系称其自身被一群人拦住,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系称杜某某被一群人拦住,一人拦住徐某,拉着徐某的旅行包,徐某低了一下头,身体稍微往左边倾斜,该证据不能证明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强拉硬拽原告徐某,徐某迫于无奈自卫。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被告某某区分局对原告徐某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录音资料,但该录音的文字记录内容未涉及原告徐某被社会人员暴力截访的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1系被告证据5的电子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某某街劝业场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张某某向被告某某区分局所属某街派出所报案称,因原告徐某等人准备进京上访,其与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前往某火车站进行劝阻,在火车站西进站B3入口检票处,某某街综治办副主任王某拉了徐某一下,徐某扭头张口将王某的右手手腕咬伤。当日,被告某某区分局民警分别对张某某和王某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8月2日,被告某某区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徐某进行询问,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7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徐某与其他七人购买火车票准备到北京上访,某街工作人员知晓后赶到某火车站,在该火车站西站口B3入口处检票时,某街综治办副主任王某劝徐某不要去北京,但徐某去意已定,王某拉住徐某的包不让检票进站,徐某气急之下,狠狠咬了王某的手臂一口,王某松开手后其检票进站。当日,被告某某区分局收集了第三人王某的伤情照片,该照片上显示手臂上有带有血痕的牙印,被告予以受案后,告知原告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告知陈述、申辩权。徐某表示只是想要王某松开行李包,并非想故意伤害王某,是情急之下咬了王某。后被告某某区分局向原告徐某作出洪公(珞)行决字(2014)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向原告宣告、送达。原告徐某在被告某某区分局作出的上述文书上均予以签名、捺印。2014年8月7日,原告徐某被解除拘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某某区分局作为本辖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某某区分局有权对原告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出认定。关于原告徐某认为其咬人行为系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威胁时的自卫行为,并非故意伤人的诉称意见,根据被告某某区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时只有第三人王某一人劝阻徐某,王某仅实施了拉徐某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足以对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根据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王某先劝说徐某不要去北京,后拉住徐某的包,阻拦其检票进站,徐某气急之下咬人,由此可见,徐某并非为保护其财产安全而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徐某在自己明知咬第三人王某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王某的结果,但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视为其在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原告徐某实施的咬人行为不属于自卫行为,被告某某区分局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徐某认为被告某某区分局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的诉称意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区分局对原告徐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不属于应当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法定行政处罚类型,故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区分局对原告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区分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洪公(珞)行决字(2014)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王传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