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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辇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佟凤娟,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辇某及其辩护人佟凤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佟凤娟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自愿认罪,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辇某和被害人汪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清真饭店同桌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该饭店外的便道上,被告人辇某用拳头将汪某面部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汪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辇某赔偿被害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被害人汪某表示对被告人辇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张某、辇某甲、董某、纪某的证言,唐华(2014)临鉴字第435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辇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辇某与被害人汪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