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李某甲,女,汉族,重庆大足县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外地打工认识,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被告性格要强,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屡次打架,被告随手拿起东西就打,于2014年2月26日因原被告打架,被告用刀把原告砍伤,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自建的房屋由被告居住。4、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且在2014年3月原、被告在新疆住在一起,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债务被告不知道,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认识恋爱,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求所依据的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