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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男女交往等琐事在海勃湾区南加油站附近平房区路遇被害人温某某及其弟温某友。在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二人砍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友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温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了二名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温某友、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艾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