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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林业局与刘柏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游县林业局,刘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华,局长。被执行人刘柏松,农民。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龙林罚书字(2014)第8号对刘柏松林业行政处罚人民币36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对上述案件作出龙林罚书字(2014)第8号对杨树高林业行政处罚人民币3600元的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作出龙林罚书字(2014)第8号对刘柏松林业行政处罚人民币36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浙西审 判 员  黄爱根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