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终字第35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14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同案犯赵某某(另案处理)与受害人张某甲在互联网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南皮镇北城门见面打架,赵某某纠集了同案犯梁某、柴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受害人张某甲叫来了张某乙,双方见面后持械发生殴斗,同案犯赵某某用洋镐把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后同案犯赵某某用洋镐把、梁某用洋镐把、柴某某用棒球棍、被告人刘某用洋镐把将张某乙打伤,经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乙右耾骨外侧上骨皮质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南皮县人民法院认为,同案犯赵某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梁某、柴某某与受害人进行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刘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抗诉机关提出:刘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主犯,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判量刑畸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刘某系主犯,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刘某与梁某、柴某某被赵某某叫去参与犯罪,赵某某直接致被害人张某甲重伤,赵某某又与刘某等人致张某乙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直接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刘某系从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发后刘某与赵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判对刘某认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应同案犯赵某某之邀,积极参与持械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案发后,刘某与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刘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