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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胡长柱、倪青与吴昌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柱,倪青,吴昌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胡长柱。原告倪青。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吴昌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胡长柱、倪青与被告吴昌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柱、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柱、倪青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7月17日将位于洪泽湖砖坝滩约1150亩水面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11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总承包金120.2万元,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吴昌成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2014年至2015年两年承包金20万元,但被告未主动履行,无诚意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而造成违约的是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原告收回水面后必然造成一年不能正常养殖的直接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吴昌成赔偿损失1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昌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两原告(乙方)与盱眙县官滩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站签订官滩镇砖坝滩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镇砖坝滩涂约1150亩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从事围网(栏)养殖,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承包期限为18年,即从2008年1月2日至2026年1月1日止,承包金额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承包金每亩20元*1150亩计23000元(不含洪泽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该费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合并18年上交给甲方承包金41.4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清第一年全部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承包滩涂的生产经营权收回;承包期内,乙方如需对所承包滩涂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及其他投资,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承担。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对承包的滩涂进行了修缮改造,将该幅滩涂建成大小各异的六面养殖塘口进行养殖经营。另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为甲方,被告吴昌成为乙方,甲方将位于洪泽湖砖坝滩约1150亩水面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址范围为东至湖边,西至葛家室塘口,南至船沟,北至湖面,共五个塘口;承包期限为11年,即从2010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及交款方式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交承包金1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清,2011年12月31日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承包金17万元,2013年12月31日交2014年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承包金贰拾万元,2015年12月31日交2016年至2017年12月31日两年承包金24万元,等等;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如有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外,另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整。该合同还对国家征用土地或水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见证。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昌成即行组织经营水面养殖,自2010年至2012年双方均能按合同履行,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承包金被告吴昌成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胡长柱、倪青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水面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吴昌成给付所欠承包金7万元整。该案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盱马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吴昌成于调解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原告胡长柱、倪青第二期余欠承包金70000元并赔偿原告胡长柱、倪青损失24000元,嗣后被告吴昌成也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交2014年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承包金贰拾万元整。原告胡长柱、倪青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合同,给付2014年度承包金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30万元,但两原告未对被告欠付承包金而造成其他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官滩镇砖坝滩涂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被告吴昌成欠条及保证书、盱眙县官滩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站情况说明、射阳县公安局临港派出所证明、苏洪渔养(2011)第21099号水产养殖证、彩色照片五幅、本院(2013)盱马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柱、倪青与被告吴昌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吴昌成未按时足额给付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承包金经本院调解处理,嗣后又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交2014年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承包金贰拾万元整,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胡长柱、倪青再次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给付2014年度承包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整。两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被告吴昌成未给付承包金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结合被告吴昌成拖欠承包金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吴昌成给付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长柱、倪青与被告吴昌成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吴昌成给付原告胡长柱、倪青20**年度承包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长柱、倪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胡长柱、倪青负担2420元,被告吴昌成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审判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