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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0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维娜与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杨海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维娜,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杨海鹰,梁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00435-7号申请执行人唐维娜。被执行人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海鹰。被执行人梁英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唐维娜与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杨海鹰、梁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渤海大街北侧、数时街东侧,面积73333平方米,证号为:绥东国用(2013)第14515098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杨海鹰名下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东水关大街1号601-605号(房产证号:30××40),东水关大街1号401-426、501-526号(房产证号:30××39),总面积为5134.28平方米的房产。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的,本院将不再续行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文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霍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