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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207、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与杨培思、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思,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207、4250号原告(被告):杨培思。被告(原告):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夫。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胡坚。原告(被告)杨培思与被告(原告)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杨培思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万亨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培思,被告(原告)万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均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培思诉(辩)称:杨培思于2012年6月26日进入万亨盛公司,做污水处理工作,工资3500元/月,国家工作制。2013年9月22日12时左右,杨培思骑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在安昌镇盛陵村与凌柏先驾驶的浙d×××××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凌柏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培思之伤经安昌镇社区卫生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经与公司代班长、厂长联系,不予认可,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现杨培思依法以万亨盛公司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要求公平审理,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万亨盛公司支付原告杨培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500元;3.被告万亨盛支付原告杨培思工伤保险待遇等166530元。被告(原告)万亨盛公司辩(诉)称:第一,从程序上而言,杨培思起诉的是“浙江万享盛印染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万亨盛公司,故主体错误,应予驳回;第二,从实体上而言,杨培思之伤不属于工伤范围,其也未就工伤相关事宜告知万亨盛公司,公司在起诉时才了解到情况,事后杨培思长期处于旷工状态,未向公司请假,故不符合停工留薪条件,期间杨培思因治疗恢复较好,已恢复上班,公司也按正常情况支付了报酬,但万亨盛公司并无与杨培思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若杨培思强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则责任在于杨培思,万亨盛公司无需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万亨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原告万亨盛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培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杨培思为证明其诉讼(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万亨盛公司质证: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杨培思之伤为工伤及伤残柒级的事实。万亨盛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医疗诊断证明书七份,以证明杨培思出院后所需休息时间为6个月的事实。万亨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出入院记录两套,以证明杨培思的治疗情况。万亨盛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套,以证明杨培思的工资水平,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6月、9月因未全勤,故低于正常工资标准,其中每月工资中的16%是在年底付清的。万亨盛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杨培思陈述的因受伤或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标准降低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培思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万亨盛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但杨培思不服仲裁裁决。万亨盛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万亨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杨培思质证:证据七,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万亨盛公司已为杨培思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杨培思经质证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至四及证据六,均经职能部门盖章,万亨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一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三中的入院记录载明内容相吻合,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杨培思对其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杨培思于2012年6月26日进入万亨盛公司工作。自2012年8月起,万亨盛公司为杨培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9月22日12时许,案外人凌柏先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因不按规定倒车与杨培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培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柏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培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培思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医院急诊,并于2013年9月24日入住绍兴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两次住院合计79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杨培思休息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4月25日,杨培思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杨培思的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柒级。2014年7月15日,杨培思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7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培思: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00元(自诉)、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856.74元,以上合计55056.74元,上述款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培思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杨培思和万亨盛公司均不服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754号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万亨盛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万亨盛公司辩称杨培思起诉的被告为“浙江万享盛印染有限公司”,并非“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故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杨培思于法庭调查前已明确该错系因笔误所致,其所诉被告实为“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且根据杨培思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及其他证据材料,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万亨盛公司亦依法应诉,故万亨盛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为免双方讼累,本院对两案予以并案审理。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万亨盛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打印件可知,其仅为杨培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依法为杨培思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现杨培思以万亨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与万亨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杨培思于提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杨培思与万亨盛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杨培思据此要求万亨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根据杨培思与万亨盛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依法可计算2.5个月。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依法应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杨培思在工伤事故后处于停工留薪状态,工资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水平,故本院按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水平予以调整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系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现原、被告对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通过转账方式交易的款项均为万亨盛公司向杨培思支付的工资之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结合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依法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杨培思的工资收入合计为32020元,月均工资为2668.33元。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万亨盛公司应支付杨培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670.83元(2668.33元/月×2.5个月)。第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之争议,结合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杨培思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程度柒级确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万亨盛公司对于杨培思的工伤事实持有异议,但未依法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杨培思自认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万亨盛公司已为杨培思办理工伤保险,故杨培思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万亨盛公司应予配合办理,本院不予处理,杨培思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万亨盛公司负担: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杨培思工伤伤残柒级,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094.17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现杨培思仅主张3709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出入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该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费,现杨培思的工资结构难以辨明,故本院按杨培思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70%予以调整计算,据此,本院依法确定万亨盛公司应支付杨培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6810.48元(2668.33元/月×70%×9个月)。杨培思主张万亨盛公司每月扣押16%的工资,万亨盛公司主张杨培思早已恢复上班,均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杨培思与被告(原告)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杨培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7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10.48元,上述合计60571.3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被告)杨培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杨培思和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