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何某从“惠东仔”(真实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冰毒,将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在惠城区云山、小金口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东、陈某驹、陈某浩等人。2014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江北过沥二路某楼抓获被告人何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五小包,共净重3.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何某从“惠东仔”(真实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在惠州市惠城区云山、小金口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东、陈某驹等人。2014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江北过沥二路某楼抓获被告人何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五小包(经检验,共净重3.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