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晶龙与吴明棋、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龙,吴明棋,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李晶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迟先荣、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棋,居民。被告翁清(系吴明棋之妻),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述亭,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龙与被告吴明棋、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龙的委托代理人迟先荣,被告吴明棋,翁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龙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吴明棋因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30万元汇至被告吴明棋的银行帐户,被告吴明棋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明棋一直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从收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棋、翁清辩称:被告吴明棋从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反而是原告及其弟弟李勇以家庭经营的名义曾经多次向被告吴明棋借过钱,本案所诉争的30万元系原告及其弟弟李勇的还款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弟弟李勇与被告吴明棋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其弟弟李勇与被告吴明棋熟悉。2012年6月15日,从原告李晶龙的银行帐户汇款30万元至被告吴明棋的银行帐户。另查明,原告李晶龙从2013年12月开始多次发短信给被告吴明棋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吴明棋回复短信称他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原告汇钱给他,是原告的弟弟李勇让原告汇款给他的,是原告的弟弟李勇还钱给他的,他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的弟弟李勇下落不明。再查明,2012年1月28日,从被告吴明棋的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至原告李晶龙妻子徐宏秀的银行帐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晶龙提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被告吴明棋借款的书面证据,现原告李晶龙提供的证据为银行汇款凭证和手机短信,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两个银行帐户间的转款事实,原告李晶龙提供的手机短信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吴明棋催要过该笔款项,而被告吴明棋短信回复是直接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晶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李晶龙要求被告吴明棋、翁清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