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梅芳与孙瑞春、魏玉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528号原告孙梅芳,青岛市海慈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开羚。被告孙瑞春。被告魏玉亮。原告孙梅芳诉被告孙瑞春、被告魏玉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羚、被告孙瑞春及被告魏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市湖北路48号XXX户房屋系承租公房,房屋结构为两室一厅,该户共计有南间13.79平方米,阳台3.52平方米,厅7.09平方米,厨房5.24平方米,走廊3.2平方米,厕所1.42平方米。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再字第2号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青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青岛市湖北路28号甲单元XXX户(因青岛市统一规划,现改为青岛市湖北路48号XXX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被告孙瑞春可居住该户北间13.18平方米内,南间、厅为原告所居住,厨房厕所共用。孙瑞春应按时将其应缴房租交给原告,但二被告无视法院判决,在近二十年内从未向原告缴纳过房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撬开原告厅的门锁,强行迁入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非法强占的厅,并向原告缴纳房租,被告均胡搅蛮缠,无理拒绝。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迁出非法侵占的原告房间(该户一间厅,7.09平方米);2、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房租676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邮寄费9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瑞春及被告魏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瑞春系原告孙梅芳的侄女,孙梅芳为青岛市湖北路28号XXX户房屋的承租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再字第2号判决:“一、本市湖北路二十八号甲单元四〇一户住房由原告孙梅芳承租居住。二、原告孙菊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湖北路二十八号甲单元四〇一户房屋。”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青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孙瑞春居住本市湖北路二十八号甲单元四〇一户公房内北向十三点一八平方米一间内,并按时将其应缴纳的房租交给被上诉人孙梅芳,厕所、厨房共用。”因青岛市统一规划,原青岛市湖北路28号甲单元XXX户门牌号变更为青岛市湖北路48号XXX户。原告庭审中称,早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后来原告搬出去之后,被告把厅锁打开并将房屋的客厅占用。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了房屋的租金计算表,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76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湖北路48号XXX户房屋门锁紧闭,现场敲门内部无应答。上述事实,有(1994)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青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房承租权系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孙梅芳为青岛市湖北路28号XXX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已经对涉案房屋享有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因原告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已经无法入内,房屋客厅为二被告占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孙瑞春仅可以居住在涉案房屋北向十三点一八平方米一间内,其无权占用涉案房屋的客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迁出侵占的原告房间(该户一间厅,7.09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房租6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租金计算明细并无加盖房管局的印章,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应当承担房租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交纳租金的全部单据,无法确定其交纳房屋租金的总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孙瑞春及被告魏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春及被告魏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腾让青岛市湖北路48号XXX户房屋的客厅给原告孙梅芳;二、驳回原告孙梅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孙瑞春及被告魏玉亮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