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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夏龙飞与汪慧娟、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飞,汪慧娟,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夏龙飞。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勇,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慧娟。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原告夏龙飞为与被告汪慧娟、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飞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方勇,被告汪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龙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慧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两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汪慧娟及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拒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的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请为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慧娟辩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未依约追加投资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股东之间无法分配;企业未正常经营,现在寻找投资人,如新股东入资,可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夏龙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汪慧娟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汪慧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在2014年6月2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确认书后,原告到其办公室称钱公司会付的,让其补签;被告汪慧娟系以公司股东身份出具。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查:被告汪慧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借条的内容而予以出具,应对行为后果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慧娟称借条系事后补写而原告予以否认,该节事实无法确定,且即使存在事后补写借条的事实,补写借条也非为法律所禁止,其对事前已收款项性质的确认对其也具有约束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归还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汪慧娟及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确认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00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汪慧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以股东身份确认,原告当时也为公司股东;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查:该确认书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当时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汪慧娟、汪宇佳,在确认书上签字的公司股东只有汪慧娟一人,其它签字人员均非公司股东,并不能代���公司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而借条并无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但相关利息的约定能证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处理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汪慧娟向原告夏龙飞出具借条,载明:汪慧娟因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夏龙飞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期壹年。借条加盖有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夏龙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汪慧娟个人账户转账了12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汪慧娟向原告夏龙飞出具借条,载明:汪慧娟因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夏龙飞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期壹年。借条加盖有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夏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汪慧娟个人账户转账了80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汪慧娟向原告夏龙飞出具借条,载明:汪慧娟因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夏龙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壹年。借条加盖有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夏龙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汪慧娟个人账户转账了1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由被告汪慧娟及其他拟参股人员签字,以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夏龙飞出具借款归还确认书,载明:兹有原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夏龙飞个人及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本金加利息共计400万元,现完美物联有限公司增资重组,经股东会认可同意由新公司归还,实际归还人民币400万元,归还时间2014年7月30日;但确认书未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股东为汪慧娟、汪宇佳,法定代表人为汪慧娟;2013年12月3日股东变更为李克丽、王亦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永红;2014年4月14日,股东变更回为汪慧娟、汪宇佳。本院认为,被告汪慧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原告夏龙飞交付的款项确认为借款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即使存在夏龙飞曾有投资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股东意愿的事实,涉案款项性质未再转化为投资款的,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院对原告夏龙飞关于其与被告汪慧娟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汪慧娟辩称其借条系事后出具未能提证据证实,且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并不影响款项性质的确认。原告夏龙飞与被告汪慧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汪慧娟未归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夏龙飞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龙飞提供的借款归还确认书虽以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但未加盖有公司公章、也无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非为公司确认还款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宜据此确认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夏龙飞负有债务,只是原告夏龙飞向被告汪慧娟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汪慧娟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公章,而借条内容行文表述的借款主体明确为被告汪慧娟个人,不宜认定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夏龙飞经本院释明后,主张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时作为借条出具时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慧娟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夏龙飞之所以要让其在借条上加盖公���公章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保险,既能从股权转让后从股东处拿回钱又能从公司处拿回钱,也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夏龙飞诉请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借条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应以借条载明的款项以及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为限。被告汪慧娟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虽无利息约定的内容,但其在2014年6月26日以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夏龙飞出具的借款归还确认书中对利息的金额予以了确认,该确认虽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能证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利息金额。因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夏龙飞交付借款的日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四倍计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可保护利息合计为人民币870267元,原告夏龙飞主张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00元已超过可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龙飞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龙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汪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龙飞借款利息人民币870267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1.7%计逾期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三、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慧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夏龙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元,原告夏龙飞负担人民币629元,由被告汪慧娟负担人民币23771元,被告浙江完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9720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