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可欣与李黎、磁县双龙洗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欣,李黎,磁县双龙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杨可欣,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黎,邯郸市德思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被告磁县双龙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周用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可欣与被告李黎、磁县双龙洗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霄燕、人民陪审员王智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林园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欣委托代理人焦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黎、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三分,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借款人支付借款20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先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暂保留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追索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人左德胜的转款200万元;4、左德胜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用以证明左德胜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200万元;5、被告李黎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李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黎、双龙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李黎系朋友关系。经李黎介绍,2013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双龙公司、李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3年元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息3分,乙方愿起(注:应为“以”)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担保抵押。原告、被告李黎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双龙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左德胜(原告会计)从其866×××881550账户向被告双龙公司的866×××050922账户转款20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财产抵押登记。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左德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对《借款协议书》中的200万元仅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黎、磁县双龙洗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可欣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杨可欣已预交),由被告李黎、磁县双龙洗煤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杨可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宋霄燕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