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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住合山市(二)****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韦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凤路中北行方向公交站,利用被害人李某坐于站台东侧草地上与人聊天的机会,至其身后,窃取其身体右侧草地上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缴获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