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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执字第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敖特根、朝勒蒙格日乐、南迪娜、特日贡布音与额力毕格吉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特根,朝勒蒙格日乐,南迪娜,特日贡布音,额力毕格吉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前执字第667-1号申请执行人敖特根,男,1954年0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申请执行人朝勒蒙格日乐,女,1956年05月29日,蒙古族。申请执行人南迪娜,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申请执行人特日贡布音,女,2011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南迪娜,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额力毕格吉亚,男,1982年07月15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敖特根、朝勒蒙格日乐、南迪娜、特日贡布音与被执行人额力毕格吉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敖特根、朝勒蒙格日乐、南迪娜、特日贡布音申请延期执行(2011)鄂前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1)鄂前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森   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额尔登德力格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