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邓春珠与郭林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春珠,郭林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福。上诉人邓春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春珠与被告郭林福系同村村民。原告邓春珠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在本村蕉坑子山上捡枯松枝时被被告郭林福尾随打成轻微伤。原告在南康区中医院治疗,2014年2月29日门诊明细清单反映,原告花去CT费、放射费及医疗费共计1221元。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朱坊派出所调查此事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邓春珠要求被告郭林福赔偿其损失,虽原告提供了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记录表、朱坊派出所对原、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但该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架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林福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春珠对被告郭林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春珠负担。上诉人邓春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日向朱坊派出所报案,向村委会申诉以及法医检验等,就是间接印证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又不是上诉人自伤,应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00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郭林福答辩称:被上诉人那天在捕鱼,没有打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春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毛敏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