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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韦丽英与韦勇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明刚,武宣县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焕光,武宣县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明刚、廖焕光,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俩人在武宣县桐岭镇祥龙村委古炼村住。××××年××月××日,俩人生育有一个男孩,取名叫韦某丙。之后,生活上开始有些困难,生活琐事也多了许多,个人的各种性格开始逐渐暴露出来。由于婚前接触太少,了解的不多,为一些生活小事常发生争吵,使原告对被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对被告负责,也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韦某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在祥龙村委古炼村有一栋两层楼房(价值8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韦某乙辩称:一、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一定跟其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二、房子是其父亲于2009年建成,其到现在都还没有房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经别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俩人生育有一个男孩,取名叫韦某丙。婚后,由于俩人夫妻之间的家庭琐事未能很好处理,导致双方于2013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韦某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在祥龙村委古炼村有一栋两层楼房(价值8万元),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各持已见,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虽然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属于自由恋爱,彼此对对方还是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一起在男方家生活,并生育有一个小孩,俩人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难免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一些争吵,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彼此间相互包容和理解,俩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荣利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权春华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