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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倪伟与吴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吴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倪伟。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生。原告倪伟诉被告吴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伟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伟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失去联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倪伟通过银行向吴玉生账户内汇入10万元,次日借款人吴玉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吴玉生向倪伟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在2013年2月7日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吴玉生与出借人倪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为有效。被告吴玉生在向原告倪伟借款10万元后应按约定及时全部还款,现被告吴玉生逾���未归还借款,引起双方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五个月,故被告吴玉生应当依约定按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玉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吴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倪伟,原告倪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