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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被告自出交通事故后一直对自己及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顾,并于2014年6月与她人发展婚外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一直还好,我自2013年6月22日外出务工受伤后在家养伤至今。我承认我是有过错,还是希望原告给我机会改正错误。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于2005年2份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夫妻所欠债务于2013年全部还清。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受伤在家养伤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沟通,相互了解,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大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