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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卢锋,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出租车(车牌号:赣E×××××)从鄱阳县鄱阳镇前往田畈街镇。当晚21时许,李某乘车到达田畈街镇高速路口大桥处,之后李某离开出租车并上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几分钟后李某又回到出租车上,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随身携带的小包内缴获疑似“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为6.4631克)、疑似“冰毒”1小瓶(经鉴定净重为1.3138克)、疑似“麻果”48片(经鉴定净重为4.5886克)。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熊某的证言,押物品清单、认物品照片、税收入缴款书及缴款票据、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号150××××9932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照片、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鄱阳县公安局田畈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鄱阳县移动公司五一路自办营业厅出具的证明、赣警(物)鉴(毒)字(2014)0045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仍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数量为12.36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精神,对被告人李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