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金阶、李学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阶,李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阶,曾用名王金垓,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422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朱河镇王铺村*组,无固定职业。因盗窃于2012年5月30日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学兵,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421023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棋盘乡新湾村****号,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江苏省江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金阶经过踩点,发现监利县朱河镇某村周某甲刚做好的新房内堆有几十袋稻谷,且家中暂时无人居住,即准备伺机盗窃。7月29日晚10时许,王金阶邀约被告人李学兵共同实施盗窃作案,李学兵带一“矮个子男子”(身份不明)参与。王金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搭载李学兵、“矮个子男子”径直开到周某甲家门口。通过撬窗入室,盗走周某甲家中30袋共2400斤稻谷。作案后,王金阶、李学兵等三人将所盗稻谷分别销售给朱河镇的王某某和鲍某某,共获得赃款2990元,王金阶分得1000元,李学兵分得990元,“矮个子男子”分得1000元。王金阶、李学兵所获赃款均已被其个人开支。根据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折算:所盗稻谷价值为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鲍某某、刘某某、周某乙、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监检公诉量建(2014)172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3600元;2.自愿认罪;3.累犯,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阶、李学兵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南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