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庞宗铎与沧县纸房头乡西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宗铎,沧县纸房头乡西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庞宗铎。被告沧县纸房头乡西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连青,身份证号1309211968********,该村村主任。住所地沧县纸房头乡西纪家洼村。委托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宗铎诉被告沧县纸房头乡西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纪家洼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宗铎及被告西纪家洼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单方签订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该证书2005年才从被告处追回,并且一直在原告名下的1.4亩承包地由被告做主写在了第三人庞金帮的证书上了。本案已经过贵院一审,案号(2010)沧立民初字第1448号,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为由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造假的手段单方签订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又私下做主把原告的承包地写在了第三人的证书上,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当事人以村委会和第三人为被告的要求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由被告单方签订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4亩承包地,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土地经济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伤害费60000元,共计9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纪家洼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说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认可且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属于最高院不予受理情形,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现虽然改变语言,实际是对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诉请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沧县纸房头乡西纪家洼村村民,1999年3月30日,沧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编号为190202016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2010年6月9日,原告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沧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县农仲(2010)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于2010年9月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并判令被告补充承包地1.4亩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2万元。2011年4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沧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诉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因不服该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后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予以驳回。另查明,2015年原告要求撤销错发给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沧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后原告因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冀立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而诉讼标的就是对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的概括,故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即为应满足“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条件。另,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本案中,原告就被告侵犯其1.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曾于2010年9月7日来院起诉,该案已经过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现原告就该诉讼标的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宗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代理审判员 薛红伟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