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继吨与康菲、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吨,康菲,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继吨,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菲,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51号山东商会大厦B座27层。负责人陈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吨与被告康菲、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吨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李天林,被告康菲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徐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吨诉称,2014年1月1日12时20分,被告康菲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62.12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30.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11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330.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菲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需要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基础上,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20分,被告康菲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新路邱家店桥西时,与原告王继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继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425.32元,检查费等636.80元,共计34062.12元。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继吨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耳听力重度障碍;右眼视网膜渗出,其损伤比照《交通伤残标准》1、符合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右眼视力模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叁仟元。3、营养期为60日。4、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3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继吨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继吨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3、被鉴定人王继吨无需后续治疗;4、被鉴定人王继吨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自2012年跟随其女儿王某某居住在泰安市某针织厂19号楼4单元507室,对此泰安某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同时申请其邻居张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其妻子跟随其女儿居住。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原告主张住院1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480元。原告系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同时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推荐其财务人员张某某甲到庭作证,证实王继吨在其单位因交通事故请假不能上班。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原告主张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3个半月的误工费1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泰安某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月收入33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176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护理人员王某某自2014年1月至5月期间青岛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记录,认为护理人员系在某单位工作,并非是在提供的单位上班。原告主张交通费53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支付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另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被告康菲指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未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康菲就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缴费记录、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康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康菲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康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康菲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34062.1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虽提出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应予全部赔偿;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关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对该请求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6天,其误工费为8208.18元(28264元/年÷365天×106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工作情况,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缴纳保险相关情况,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的工资扣发情况,对该项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16天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238.97元(28264元/年÷365天×16天);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48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虽对原告的营养期限做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Ⅹ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菲应赔偿1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救援服务费3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0元,因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告知,该条款不生效,对该项费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继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8.18元、护理费1238.9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77445.15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吨医疗费240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4542.12元。三、被告康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吨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继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王继吨负担1500元,被告康菲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