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阙建勋、邓朝禹郑海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建勋,邓朝禹,郑海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阙建勋,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邓朝禹,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系上诉人阙建勋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朝禹,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芳,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农一师六团。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阙建勋、邓朝禹因与被上诉人郑海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邓朝禹、上诉人邓朝禹、被上诉人郑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海芳系位于阿克苏市南城区交通路25号商铺所有权人。阙建勋与邓朝禹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5日,郑海芳与阙建勋、邓朝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郑海芳将位于阿克苏市南城交通路25号14-22号商铺租用给阙建勋、邓朝禹使用;押金2000元,年租金31000元;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阙建勋、邓朝禹租用该房屋期间发生的物业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其二人自行承担,郑海芳不缴纳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阙建勋、邓朝禹于2008年5月20日开始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5月20日。在阙建勋、邓朝禹租用该房屋期间,未缴纳过暖气费。郑海芳为了继续使用该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一次性缴纳了该房屋2008年至2013年的暖气费共计9197.8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阙建勋、邓朝禹给付郑海芳垫付的暖气费9197.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海芳与被告阙建勋、邓朝禹于2008年4月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郑海芳将位于阿克苏市南城交通路25号14-22号商铺租用给被告阙建勋、邓朝禹;被告阙建勋、邓朝禹租用该房屋期间发生的物业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阙建勋、邓朝禹自行承担,原告郑海芳不缴纳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海芳按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将该房屋租用给被告阙建勋、邓朝禹至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阙建勋、邓朝禹租用该房屋五年期间,从未缴纳过暖气费,故结合本案事实,该房屋在被告阙建勋、邓朝禹使用期间的暖气费按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阙建勋、邓朝禹承担。因此原告郑海芳要求被告阙建勋、邓朝禹支付垫付暖气费91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阙建勋、邓朝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海芳支付垫付的暖气费9197.8元;二、驳回原告郑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阙建勋,邓朝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阙建勋、邓朝禹上诉称:自2008年租房起至今,农哈哈14-22号商铺暖气一直不达标,店铺内冰冷,本租户多次与物业及房东交涉,都不能解决,因此才没有缴纳暖气费,房东郑海芳忽视供暖问题,并没有与租户协商,就向物业缴纳暖气费,没有维护好租户的合法权益,要求我们承担暖气费,侵害了租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海芳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阙建勋、邓朝禹与被上诉人郑海芳签订的书面租房合同明确约定租用商铺期间发生的物业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阙建勋、邓朝禹自行承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租赁房屋由上诉人使用期间产生暖气费理应由上诉人阙建勋、邓朝禹二人负担,郑海芳缴纳暖气费后依法享有向其二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阙建勋、邓朝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因为暖气不达标,不应当承担暖气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阙建勋、邓朝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