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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雪松。委托代理人:艾进。被告: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学。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