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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东城区水利散居片,采取用液压钳、扳子、T型锥等工具剪锁、拧盖的方式,盗窃杨某某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当晚又窜至劳动局散居片,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李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东城区长安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洪某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电大散居片,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常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电大散居片,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徐某白色“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83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洪某、常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崔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监控资料、秒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销售单、收据、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