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本科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派出所羁押,当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早上,因与范某甲家地方的问题,被告人范某某纠集到被告人李某某、“光头强”等人,分别从东莞、广州等地来到本县某镇坑口村,持械将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父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某甲、范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且属自首,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玉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