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某自治区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自治区某县。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步行街某百货门口,盗得林某乙陆康lk1p52qmi-b型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白云区江高镇凤翔中路某购物中心门口,盗得张某摩托车1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步行街某百货门口,盗得林某乙陆康lk1p52qmi-b型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白云区江高镇凤翔中路某购物中心门口,盗得张某摩托车1辆。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犯罪工具t字型套筒、自制螺丝批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邹某、林某甲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光碟1张、视频截图,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穗云价认鉴(2014)127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t字型套筒、自制螺丝批头,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