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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购毒人员周某打电话跟被告人谢某联系称要购买毒品。当天18时许,谢某携带毒品来到宝安区某楼下的停车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2克毒品给周某,谢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温远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