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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爱锋与韩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锋,韩晓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赵县人。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飞,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城。负责人韩翠玲,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爱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爱锋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营销服务部及被上诉人韩晓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6时0分许,于宝驾驶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沿邢德线行驶至邢德线77公里加540米处,与前方右转弯的杜根社驾驶的冀A002**冀A53**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58112012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根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车主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损失各自担负;2、各方费用各自担负,凭据支付”。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的车主韩晓飞委托沈忠祥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赵爱锋也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58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爱锋的冀A002**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中赵爱锋的车损经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20785元。赵爱锋在事故中因拖车施救而发生费用2500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赵爱锋的车冀A002**冀A53**挂日停运损失为981.5元,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赵爱锋将自己的事故车送到石家庄桥西区车盟汽车保养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已经向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的车主韩晓飞赔偿68450元(车损62450元,拖车费和吊车费用6000元),对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的车主韩晓飞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石家庄桥西区车盟汽车保养中心出具的维修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与冀A002**冀A53**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1、双方损失各自担负;2、各方费用各自担负,凭票支付。”按照此调解协议的内容,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与冀A002**冀A53**挂半挂车二车的损失互不赔偿,双方损失各自担,各方费用各自担负,凭票支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双方签字便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按照此协议的规定双方免除了对方的赔偿责任。而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替代事故车主赔偿对方的损失,保险公司本身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主体,既然双方车主已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免除对方车主的赔偿责任,双方车主已经没有了赔偿对方车主的义务,那么保险公司也就无由替车主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爱锋对被告韩晓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赵爱锋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爱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即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交强险赔偿责任并非交强险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补偿替代义务,而是其对受害人的强制法定义务。赵爱锋以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却确认意思表示存在严重瑕疵的、并未实际履行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变侵权之诉为合同之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赵爱锋主张事故车辆在停车场存放3天,维修25天,共计28天,原审未能依法查明,对其主张置之不理,事实认定不清。双方损失各自担负并不等于双方损失不做追究,亦不等于双方损失各自由本人承担。协议中的各自担负应指双方各自承担主张并挽回损失,在双方当事人间并不进行互赔。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当然适用调解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答辩其已对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车主进行了理赔,不应再对赵爱锋进行赔偿的说法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大地财险辽阳县营销服务部和韩晓飞对赵爱锋的上诉主要辩称,双方在本案事故中均有责任,根据交强险赔偿条例,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需要双方互赔。赵爱锋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没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给予韩晓飞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韩晓飞赔偿是没有错误的。本案中,赵爱锋事故损失为20785元,而韩晓飞的损失为62450元,韩晓飞损失是远远大于赵爱锋损失的。赵爱锋提到的停运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一审判决是没有瑕疵的。一审判决在法律上、程序上均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事实、原因及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双方的车都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有鉴于此,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与冀A002**冀A53**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韩晓飞的辽K113**辽K14**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完毕。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爱锋也提不出协议无效的情形与理由。该协议明确写明“双方签字生效”,韩晓飞已经执行了协议,赵爱锋与韩晓飞所签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停运损失确实存在,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不进行互赔,故韩晓飞也不应赔偿赵爱锋的停运损失。一审认定协议的效力,并驳回赵爱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赵爱锋上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赵爱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