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晓庆与张祥军、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庆,张祥军,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张庆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陈晓庆。委托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黎明。被告:张祥军。被告: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祥军,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吉。委托代理人:张江腾。原告陈晓庆为与被告张祥军、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张庆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1月3日,原告陈晓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缴纳保证金。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庆吉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张庆吉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张庆吉不服本院裁定,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先后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庆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俞黎明,被告张祥军、中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张庆吉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晓庆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张祥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日利率0.14%计算,每日结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祥军仅归还了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张祥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祥军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晓庆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晓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陈晓庆与被告张祥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祥军向原告陈晓庆借款15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陈晓庆与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为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计算二年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晓庆于2014年8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祥军账户汇款150万元,用以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祥军、中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张祥军已经归还了665000元整,对尚欠本息应由法院审理后认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显著增加了被告张祥军的负担。被告张庆吉辩称,被告张祥军先后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0日左右归还借款4万元、75000元、55万元。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张祥军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手机短信照片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晓庆的丈夫俞黎明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张祥军归还7万元,并指定朱一帆账号为收款账号的事实。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晓庆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晓庆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张祥军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晓庆及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祥军的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陈晓庆与被告张祥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祥军因购买红木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晓庆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日利率为0.14%,以现金方式按天结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分别与原告陈晓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后2年。2014年8月2日,原告陈晓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祥军账户转账150万元用以交付本案借款。同日,被告张祥军向原告陈晓庆归还4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祥军向原告陈晓庆丈夫指定的朱一帆账户汇款7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祥军向原告陈晓庆归还55万元。经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祥军尚欠原告陈晓庆借款本金883529.3元。此后,经原告陈晓庆催讨,被告张祥军至今未归还,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祥军尚欠原告陈晓庆借款88352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祥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晓庆既可要求被告张祥军履行还款义务,也可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主张被告中翔公司、张庆吉对尚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陈晓庆与三被告已做出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晓庆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三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陈晓庆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庆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张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庆借款88352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张庆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祥军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晓庆负担578元,被告张祥军负担6172元,被告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张庆吉对被告张祥军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