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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及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石泉县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叶乙,由石泉县中池集镇方向沿池迎公路往池河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38分许,当行至石泉县池迎公路时,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挂倒,造成杨某某、叶某甲、叶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经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叶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害人对叶某甲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叶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石泉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叶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石泉县公安局中池交警中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尸检报告;5.鉴定意见:石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6.其他证据: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所在社区无不良反响,可从轻予以处罚并对被告人叶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