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谢正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县路交叉路口东侧,皖A×××××左侧前部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致使皖A×××××前部碰撞到在该处施工,违规停放的程某甲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皖A×××××号车失控,将施工作业人员被害人殷某(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碰撞,挤压到该车车头下,致其颅脑、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皖A×××××号货车车主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薛某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殷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薛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薛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薛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死亡通知书、查询证明、接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潘某、程某甲、程某乙、马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薛某无报警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