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路某某开四轮车,在秀水镇双庙村9组陈立英家玉米地里盗窃玉米棒了40余袋,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米棒子价值人民币3440元。2014年10月27日路某某到秀水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28日肖某某到秀水派出所投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路某某盗窃后,因盗窃所使用的车辆损坏,将盗窃的玉米棒子卸到路边沟里,后被失主找回。案发后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报告、公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一、二所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做案工具时峰牌四轮拖拉机一台(红色带车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