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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与何永泰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何永泰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朝,该队法制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泰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7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上诉称,原审裁定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裁定。何永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起诉并无不当,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