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之俊与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俊,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张之俊,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胡芳,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张之俊诉被告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之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因垫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还款1万元。下欠之款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胡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胡芳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周转而向张之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之俊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同年12月,胡芳陆续向张之俊还款1万元。下欠1万元至今未还,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张之俊提交的胡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胡芳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胡芳出具借据向原告张之俊借款,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其要求自2014年元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之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张之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