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祖斌、邓庭加与苗祥均、赵黑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兵,邓庭加,苗祥均,赵黑友,邓德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又名杨斌、杨祖斌),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彝族回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庭加,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彝族回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祥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威宁县麻乍乡农业服务中心干部。住住威宁彝族回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黑友,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彝族回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邓德书,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彝族回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杨祖斌、邓庭加因与被上诉人苗祥均、赵黑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苗祥均、赵黑友起诉称:2003年5月10日,麻乍乡政府将原老政府楼宅基地转让给二原告等七人建房,转让费81800元,面积为410平方米。四至界限为:南以供销社墙体成一直线,长34米;北至中学宿舍墙脚成直线为界,长35米;东以政府老楼左面山墙为界(包括墙脚)11.5米;西以教辅站街面墙体成一直线,接中学宿舍墙脚宅基地后墙(西)35米顶端处连接前面34米为界。该地块转让后,原告等七人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证号为:【威集建(2004)字第210159号】。现三被告侵占二原告的宅基地建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占,拆除其建筑,归还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135平方米。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威宁县麻乍乡人民政府原老政府楼。二原告等七人于2003年5月10日向麻乍乡政府转让该地,四至界限为:南以供销社墙体成一直线,长34米;北至中学宿舍墙脚成直线为界,长35米;东以政府老楼左面山墙为界(包括墙脚)11.5米;西以教辅站街面墙体成一直线,接中学宿舍墙脚宅基地后墙(西)35米顶端处连接前面34米为界。于2004年8月2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威集建(2004)字第210159号、威集建(2004)字第210160号。二原告享有的份额为135平方米,包括在使用者为李章巧的证内。后被告杨斌、邓庭加在该地沿街道面修建房屋,二原告知悉后阻止未果,向麻乍乡政府反映,麻乍乡就双方争议宅基地一事给予答复:争议地不属于邓德书、邓水银(邓庭加之父)、杨兵的权属。答复送达后被告杨兵、邓庭加仍继续建房,后二原告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在审理中,二被告对威宁县人民政府给二原告等七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均维持威宁县人民政府登记办理威集建(2004)字第2101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查明:被告杨兵、邓庭加建房的后面空地即被拆除的厕所位置现为空地。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属麻乍乡的老政府楼及厕所,2003年5月10日,二原告等七人向麻乍乡政府转让了该地块,并于2004年8月2日经威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该使用权的颁证行为经原审法院行政诉讼一审认为颁证程序合法,维持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原告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杨兵、邓庭加在二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侵害了二原告的权利,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邓庭加、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在二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祖斌、邓庭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麻乍乡人民政府老办公楼的设计图纸,老乡政府办公楼占地面积为210平方米,而麻乍乡人民政府转让出的土地为410平方米。李章巧名义办理的威集建(2004)字第2101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的土地面积为210平方米。老乡政府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为200多平方米,政府转让的土地与上诉人用于修建房屋的争议之地无关。争议之地是原学校和政府使用厕所的土地,修建厕所之前系上诉人两家的承包地,厕所由邓德书修建并管理使用,因占用上诉人两家土地修建厕所,邓德书每年给予上诉人两家180挑粪水或180元钱。1994年上诉人杨祖斌的部分土地需用于修路,修路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政府补偿一元钱,但厕所仍然是被学校和政府使用。1999年为搞好乡容需要拆除厕所,上诉人二人未得任何补偿,厕所占地面积没有被征用,其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二人享有。2004年乡里要规划修建广场,上诉人无偿让出130多平方米用于修建了广场,现上诉人二人在剩余的40多平方米土地上修建了两个门面,二人修建门面的土地与乡政府转让给被上诉人苗祥均、赵黑友的土地无关。威集建(2004)字第2101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10平方米,马才银和李巧章修建房屋的面积加上马才银房屋旁边的空地面积已远远超过210平方米,故上诉人二人并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苗祥均、赵黑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地苗祥均、赵黑友等七人虽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麻乍乡人民政府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威集建(2004)字第210159号《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确权归李章巧作建设用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苗祥均、赵黑友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麻乍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李章巧名下,苗祥均、赵黑友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之地的物权(使用权),故苗祥均、赵黑友以其享有争议之地使用权主张被上诉人杨祖斌、邓庭加、邓德书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苗祥均、赵黑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苗祥均、赵黑友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祖斌、邓庭加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