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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维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维军,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维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高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维军饮酒后驾驶云F8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河村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至长河村四组便道时,被告人杨维军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溥XX骑行的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维军和溥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8时17分许对被告人杨维军依法提取血液送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维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81mg/100ml血,其在驾驶车辆时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溥XX、溥XX的证言,血样提取及送检单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杨维军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维军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维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