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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宁夏维斯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宁夏维斯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3号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大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进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维斯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维斯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宁夏维斯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虽经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宁夏维斯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宁夏维斯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迎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