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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锦明与叶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明,叶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3号原告:李锦明,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双龙、杨莉,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叶文伟,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锦明诉被告叶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明委托代理人何双龙、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查档费23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李锦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收据;2.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叶文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诉讼所需的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违约方承担;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李锦明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系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叶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锦明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文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锦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为565元,诉讼保全费552元,合计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文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