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087号罪犯付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埇刑初字第007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以(2013)埇刑再初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2013年9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3)宿中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再初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即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某某在服���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某某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