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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24日,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女,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山东交通学院教职工,住该学院。委托代理人赵玉海,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元静,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2012年9月12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车辆归女方所有,家庭债务归男方偿还。现房屋、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家属院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并交付于原告;判令被告将鲁AY02**小轿车交归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鲁AY029**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乔某某辩称,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家属院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所有权归山东交通学院,原、被告对该房产的处分无效;关于鲁AY02**小轿车,已被原告开走,原告明确放弃财产权利,因此不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8日离婚并又于当天复婚,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再次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姓名:乔某某身份证号37XXXXXXXXXXXX2215女方姓名:杨某某身份证号61XXXXXXXXXXXX2268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无;2、财产处理房产、车辆归女方所有,家庭债务归男方偿还;3、其他无”。离婚协议中所涉房产为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家属院10号楼2单元601室,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该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并交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所涉车辆为鲁AY02**奇瑞汽车一辆,于2011年4月11日购买,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现该车已在原告处,由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自被告处开走。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报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和履行。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判令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并交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房产问题不再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鲁AY02**汽车,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协议离婚后,原告曾发短信自愿放弃财产权利,因此不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不予认可并继续主张权利,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鲁AY02**汽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鲁AY02**奇瑞汽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荣生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