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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同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隋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4号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老河口市同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开政。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同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同心公司)、被告隋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陈才,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被告隋开政的委托代理人刘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隋开政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隋开政,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区域(按照国家行政区域划分)经销原告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2012年4月22日,被告隋开政代表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湖北厦工公司为供方,老河口同心公司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XG931III型号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轮胎式装载机、型号XG931III、出场编号CXG00931C001B0943、数量1、配置标配、总货款195,000元;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物价款。产品价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首期支付100,000元,合同余款95,000元。合同签署之后每三月支付一次,当月30日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从2012年6月30日起始,最后一次支付日到2013年3月30日终结,共分4期支付,每次支付金额20,000元。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款项费用、律师费等损失。”《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2012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未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的要求如期提供服务。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5,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隋开政未按照《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上缴货款,并有私自扣留货款的情况发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隋开政上缴上述货款,但被告隋开政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老河口市同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请求:1、判令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2、判令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47元;3、判令被告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隋开政辩称,原告公司授权隋开政代表该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签订合同,销售原告公司代理的产品,原告公司与隋开政之间是授权代销关系,在本案中隋开政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差欠的货款金额以最终的收据为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所购买的车辆;证据3、欠条(2012年3月13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95,000元;证据4、车辆质量信息表(CXG00931C001B0943),证明出卖标的物真实存在及安全合格;证据5、《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隋开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隋开政有义务协助原告收款,不能私自扣留货款。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付清。被告隋开政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证明2012年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被本合同取代。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隋开政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查询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该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载明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账号为17×××00。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在2013年3月13日出具欠条后,其仍在持续向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付款。被告隋开政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隋开政对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发票是湖北厦工公司在2014年出具的,而欠条是2013年出具的,如果老河口同心公司未付清尾款,原告公司不可能在今年向其开具发票。而我方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商,也未接到向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催款的通知,原告公司有内部规定,如果款项未付清,是不可能开具发票的。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被告隋开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隋开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实际原告公司已经终止了和其的合约。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对被告隋开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合同上的账号与之不一致可能是笔误。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隋开政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被告隋开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隋开政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采信;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隋开政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仅有原告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付清的待证事实。被告隋开政提交的证据系《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厦工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工程机械,环卫、路面机械;叉车;机电产品;柴油机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租赁和维修服务;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老河口同心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环保砖、瓦、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2年1月1日,隋开政以鄂西北工程机械总代理竹山办事处(乙方)名义与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2年度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0日,隋开政(乙方)又与湖北厦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3-2015年度在湖北竹山、谷城区域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与《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另,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2013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付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隋开政分别在湖北省竹山、谷城等地开设办事处销售厦工产品。2012年3月,老河口同心公司在竹山办事处与隋开政洽谈装载机购买事宜,同日,隋开政代表湖北厦工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老河口同心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931III型号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价款19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100,000元,余款95,000元分4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3年3月30日付清。乙方只能向甲方在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代表支付货款,甲方代表收款时,当面出具盖甲方公章的收据。除此之外,乙方的其他支付方式均为无效,其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指定账户如下:公司全称“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账号“08×××00”。甲方应于2012年3月13日前将合同所述全部产品交于乙方验收。发票及合格证作为产品办理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主要单据之一,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由甲方保管。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货款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隋开政作为湖北厦工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由湖北厦工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老河口同心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湖北厦工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隋开政于同日将诉争装载机交付给老河口同心公司使用。老河口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于同日向湖北厦工公司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张,载明收到湖北厦工公司交付的装载机,性能完好,工具、资料齐全,另欠湖北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95,000元。后湖北厦工公司应老河口同心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4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195,000元、付款人为王志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交给隋开政,但并未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后隋开政将发票交给了老河口同心公司。审理中,老河口同心公司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后分五次向隋开政支付剩余货款95,000元,但隋开政未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款项付清后,隋开政就向其交付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隋开政辩称不清楚其付款的情况,但认可发票系其交付给老河口同心公司。湖北厦工公司则称其未收到95,000元的货款,因老河口同心公司要做账需要税票,故提前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另查明,湖北厦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仅开设一个账户,账号为17×××00,《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账号“08×××00”有误。2014年9月16日,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隋开政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分别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及被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已向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交付了诉争设备,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票及合格证作为产品办理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主要单据之一,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由甲方保管”,现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向其交付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的作用,其具有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之功能,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在市场交易中,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收款的情形也比较常见。本案买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付清前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由原告保管,但事实上,原告仅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未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也未将王志刚出具的《欠条》原件退给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仅凭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还应对下欠货款95,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期分期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隋开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隋开政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其又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可见,双方签订第二份经销协议时原经销协议尚未失效,第二份经销协议应视为对原经销协议的变更、补充及延续,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隋开政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受《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束。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虽称《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实际已终止,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隋开政有私自截留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已付款未上交的情形,故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要求被告隋开政对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分别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及被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向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交付设备后,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要求被告老河口同心公司给付货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1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隋开政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同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1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老河口市同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 然 微信公众号“”